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时间:2023-09-07 09:37:02
湖南法院网讯 某日0时许,原告卓某某搭乘小型普通客车从张家界市区沿国道241线往武陵源城区方向行驶,突然与同方向行驶在慢速车道的由被告邓某某驾驶的压路机尾部发生碰撞,造成包括卓某某在内的小型普通客车5名司乘人员受伤,卓某某被评定为人体损伤二级伤残,住院189天,花费医疗费用29万余元。经交警部门认定,小型普通客车在夜间无照明的道路上行驶,不但不降低行驶速度反而超过限速标志标明的最高时速22.14%,且在行驶中转移视线与副驾驶乘车人说话分心驾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主要作用,应负主要责任。压路机在未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驾驶影响交通安全的非道路车辆上道路行驶,对该起事故的发生起次要作用,应负次要责任。
武陵源区人民法院判决被告邓某某赔偿原告卓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6万余元。
法官提醒,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压路机等其他非道路机动车辆在未经有关部门同意上道路行驶,发生交通事故纠纷,交警部门认定承担责任的,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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